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告張 金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被告 張金裕
訴訟代理人 張劉玉梅
被告 張言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翔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蔡素珠
被告張 劉淑貞
張 金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被告 謝建州
訴訟代理人 涂鳳涓 律師
被告 嚴正
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趙辜懷箴 (即辜嚴倬雲之承受訴訟人)
辜懷如 (即辜嚴倬雲之承受訴訟人)
辜公怡 (即辜嚴倬雲之承受訴訟人)
辜承慧 (即辜嚴倬雲之承受訴訟人)
辜公愷 (即辜嚴倬雲之承受訴訟人)
辜萱慧 (即辜嚴倬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嚴正、辜懷群、趙辜懷箴、辜懷如、辜公怡、辜承慧、辜公愷、辜萱慧、葉文立、嚴天音、嚴天心、嚴天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嚴林慕蘭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嚴林慕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嚴林慕蘭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2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補正嚴林慕蘭之全體繼承人應為嚴正、辜嚴倬雲、 嚴停雲 、嚴天音、嚴天心、嚴天立、 蘇英珠 、 蘇文堂 、 蘇美麗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1至110-3頁);嗣因查證嚴林慕蘭繼承人之一即嚴仲熊,其繼承人辜嚴倬雲、嚴停雲(辜嚴倬雲、嚴停雲仍為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蘇素真 均已拋棄繼承,故 蘇素珍 之兄弟姊妹即蘇英珠、蘇文堂、蘇美麗即不應列為被告,並追加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有民事追加及撤回被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核屬補正被告之真正身分,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以如起訴狀附圖(本院卷一第11頁)所示之方式分割;嗣變更其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一第483頁即如附圖所示,核屬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嚴停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 葉文心 、 葉文可 、 葉文茲 、葉文立承受訴訟,惟因葉文心、葉文可、葉文茲拋棄繼承,復撤回對葉文心、葉文可、葉文茲之起訴,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公示送達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29日北院 忠家合 112年度 司繼 213字第1122000249號函、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5、257、279至28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辜嚴倬雲於本件起訴後之114年2月4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辜懷群、趙辜懷箴、辜懷如、辜公怡、辜承慧、辜公愷、辜萱慧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4、186至20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翔斯、張言百、謝博宇、謝建江、謝美慧、謝建臣、嚴正、嚴天音、嚴天心、嚴天立、葉文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辜懷群、趙辜懷箴、辜懷如、辜公怡、辜承慧、辜公愷、辜萱慧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其中門牌號碼文化路坑尾段339巷162號房屋為原告及被告張金裕、張金武、張翔斯、張言百、 張劉淑貞 所使用;門牌號碼為文化路坑尾段339巷150弄11號建物為被告 張金貯 、張家銘所使用;門牌號碼為文化路坑尾段339巷150弄15號建物為被告謝博宇、謝建江、謝美慧所使用;門牌號碼為文化路坑尾段339巷150弄17號建物為被告謝建臣所使用;考量系爭土地建物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雖並非建物使用人所持有權利範圍均得滿足建物面積,但考量相關因素後,故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持有權利範圍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嚴正、辜懷群、趙辜懷箴、辜懷如、辜公怡、辜承慧、辜公愷、辜萱慧、葉文立、嚴天音、嚴天心、嚴天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為嚴林慕蘭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嚴正、辜懷群、趙辜懷箴、辜懷如、辜公怡、辜承慧、辜公愷、辜萱慧、葉文立、嚴天音、嚴天心、嚴天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嚴林慕蘭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金裕、張金武、張翔斯、張言百、張劉淑貞、張金貯、張家銘、謝博宇、謝建江、謝建臣、謝建州、翁瑞麟律師即費騄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被告謝美慧:不同意原告起訴狀所提分割方案,希望依建物使用現狀維持現況(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未表示意見)。
㈢被告嚴正、辜懷群、趙辜懷箴、辜懷如、辜公怡、辜承慧、辜公愷、辜萱慧、葉文立、嚴天音、嚴天心、嚴天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除如附表一編號15至27所示被告以外)及嚴林慕蘭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6頁);而嚴林慕蘭於81年11月28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5至27所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查無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嚴林慕蘭之繼承系統表、嚴林慕蘭除戶謄本、蘇素珍繼承系統表、 嚴方 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26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29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5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1266字第111904126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0月13日北院 忠家祥 98年度繼1160字第111200074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0月12日北院忠家合104年度司繼14字第111200073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0月12日北院忠家合104年度司繼1470字第111200073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1月14日士院 鳴家巧 111年度查詢166字第1119016598號函、嚴仲熊遺產管理人公告、嚴停雲繼承系統表、嚴停雲除戶謄本、辜嚴倬雲繼承系統表、辜嚴倬雲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29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213字第1122000249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59、91、101、171、181至187、201、209、235、237、257頁、本院卷二第186、1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
⒈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9日中地測字第1120012858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8月7日桃建照字第1120062604號函、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8日桃都行字第1120025492號函、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2年8月10日桃市觀工字第112001911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349、351、359頁);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⒉再系爭土地迄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7所示之被告等人仍未就其等被繼承人嚴林慕蘭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分別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判命如附表一編號15至27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參)。故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
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多筆建物,其中門牌號碼文化路坑尾段339巷162號房屋為原告及被告張金裕、張金武、張翔斯、張言百、張劉淑貞所使用;門牌號碼為文化路坑尾段339巷150弄11號建物為被告張金貯、張家銘所使用;門牌號碼為文化路坑尾段339巷150弄15、15-1號建物為被告謝博宇、謝建江、謝美慧所使用;門牌號碼為文化路坑尾段339巷150弄17號建物為被告謝建臣所使用;門牌號碼為文化路坑尾段339巷150弄19號建物為被告謝建州所使用等情,經本院到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2頁),並有複丈成果圖所示;是系爭土地現確實由部分共有人所建屋使用。
⒉而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雖不足其等使用建物之面積範圍,但目前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之共有人均對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而未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翁瑞麟律師即費騄之遺產管理人亦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故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⒊是本院審酌原告及曾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且曾到庭之被告謝美慧雖未就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但與其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文化路坑尾段339巷150弄15、15-1號建物之被告謝博宇、謝建江,均已到庭表示同意,足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於被告謝美慧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無不利之情形;則本院認此方案應不違反多數各共有人之意願,且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已為合理分配,而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是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堪認此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無訛。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5至27所示被告就嚴林慕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金富 (原告)
20分之1
20分之1
2
張金裕
20分之1
20分之1
3
張金武
20分之1
20分之1
4
張翔斯
40分之1
40分之1
5
張言百
40分之1
40分之1
6
張劉淑貞
20分之1
20分之1
7
張金貯
4分之1
4分之1
8
張家銘
20分之1
20分之1
9
謝博宇
120分之1
120分之1
10
謝建江
120分之1
120分之1
11
謝美慧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
謝建臣
80分之1
80分之1
13
謝建州
80分之1
80分之1
14
翁瑞麟律師即費騄之遺產管理人
5分之1
5分之1
15
嚴正(嚴林慕蘭繼承人)
公同共有
5分之1
連帶負擔
5分之1
16
趙辜懷箴(嚴林慕蘭繼承人)
17
辜懷群(嚴林慕蘭繼承人)
18
辜懷如(嚴林慕蘭繼承人)
19
辜公怡(嚴林慕蘭繼承人)
20
辜承慧(嚴林慕蘭繼承人)
21
辜公愷(嚴林慕蘭繼承人)
22
辜萱慧(嚴林慕蘭繼承人)
23
葉文立(嚴林慕蘭繼承人)
24
嚴天音(嚴林慕蘭繼承人)
25
嚴天心(嚴林慕蘭繼承人)
26
嚴天立(嚴林慕蘭繼承人)
27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部分
取得部分之權利範圍
1
張金富(原告)
853(0)
5分之1
2
張金裕
同上
5分之1
3
張金武
同上
5分之1
4
張翔斯
同上
10分之1
5
張言百
同上
10分之1
6
張劉淑貞
同上
5分之1
7
張金貯
853(1)
6分之5
8
張家銘
同上
6分之1
9
謝博宇
853(4)
3分之1
10
謝建江
同上
3分之1
11
謝美慧
同上
3分之1
12
謝建臣
853(5)
2分之1
13
謝建州
同上
2分之1
14
翁瑞麟律師即費騄之遺產管理人
853(2)
1分之1
15
嚴正(嚴林慕蘭繼承人)
853(3)
公同共有
1分之1
16
趙辜懷箴(嚴林慕蘭繼承人)
17
辜懷群(嚴林慕蘭繼承人)
18
辜懷如(嚴林慕蘭繼承人)
19
辜公怡(嚴林慕蘭繼承人)
20
辜承慧(嚴林慕蘭繼承人)
21
辜公愷(嚴林慕蘭繼承人)
22
辜萱慧(嚴林慕蘭繼承人)
23
葉文立(嚴林慕蘭繼承人)
24
嚴天音(嚴林慕蘭繼承人)
25
嚴天心(嚴林慕蘭繼承人)
26
嚴天立(嚴林慕蘭繼承人)
27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