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83號聲請人 洪崇拼 相對人 張聰 明相對人 張聰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張柯謙 及相對人 張聰明 、張聰珍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聰明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3年7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三)清償日期:83年10月11日。
(四)利息(率):無。
(五)遲延利息(率):無。
(六)違約金:無。
(七)相對人:張聰明、張聰珍。茲相對人張聰明前向聲請人借款,以上開抵押權做為擔保,登記清償日期為83年10月11日,嗣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3年3月17日經繼承登記與相對人張聰明、張聰珍,詎屆期相對人張聰明未為清償,相對人尚欠1,460,5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939號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聰明、張聰珍雖為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8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532-2│空│4737│全部│張聰明、張聰││││││││白│││珍(各2分之1)│├──┼───┼────┼────┼────┼────────┼─┼─────────┼──────┼──────┤│002│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535│空│38812│128048分之14│張聰明、張聰││││││││白││006│珍(各128048│││││││││││分之7003)│├──┼───┼────┼────┼────┼────────┼─┼─────────┼──────┼──────┤│003│南投縣│鹿谷鄉│中湖││1180│空│2384.77│8分之1│張聰明、張聰││││││││白│││珍(各16分之1│││││││││││)│├──┼───┼────┼────┼────┼────────┼─┼─────────┼──────┼──────┤│004│南投縣│鹿谷鄉│中湖││1183│空│2236.09│8分之1│張聰明、張聰││││││││白│││珍(各16分之1│││││││││││)│├──┼───┼────┼────┼────┼────────┼─┼─────────┼──────┼──────┤│005│南投縣│鹿谷鄉│中湖││1330│空│574.73│8分之1│張聰明、張聰││││││││白│││珍(各16分之1│││││││││││)│└──┴───┴────┴────┴────┴────────┴─┴─────────┴──────┴──────┘※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