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114年度中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快餐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廚師 許志賢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志賢所有黑色背包1個(內有許志賢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台中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許志賢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家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戶役政資料、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簡上卷第95、127、135、14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行,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具狀提起上訴,辯稱:犯罪所得是1萬1,000元而不是1萬5,000元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賢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7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另案遭警盤查照片(偵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許志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被偷走的是1個黑色背包,裡面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台中銀行提款卡、現金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75頁),足證告訴人遭竊之現金數額為1萬5,000元,互核與被告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於113年4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快餐店廚房內,趁廚師未注意,竊取黑色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台中銀行提款卡及現金1萬5,000元?)是,我把現金拿起來花完了,證件跟提款卡沒有盜用或盜領,其他東西丟掉了等語(偵緝卷第118頁)相符,足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確為1萬5,000元。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空言改辯稱竊取現金數額為1萬1,000元等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⒈、⒉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⒊所示案件之拘役刑至113年2月22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3個月即為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被告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後悔不安,已認罪,但犯罪所得並非15,000元而係11,000元。被告出監後會馬上賺錢賠償告訴人損失,希望可以取得諒解。被告有努力尋找工作機會,母親高齡90歲,希望可以輕判以盡孝道等語。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為1萬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㈢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3年5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等在卷可查(簡卷第13至85、93至97頁);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量刑應認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雖稱:出監後會馬上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爭取諒解等語(簡上卷第9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4年5月1日準備期日、114年6月10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是被告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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