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東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110巷往保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110巷與永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適同路段右側有告訴人 陳春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區永和路1段往保慶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林瑞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陳春敏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陳春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兩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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