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6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92年度裁字第11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於本院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05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2年8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8月27日起算,聲請人住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迄至92年9月2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30日,聲請人遲至93年2月27日始聲請本件再審,亦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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