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詠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詠翰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詠翰明知自己係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之107年第12期臨召回役人員,應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至高雄左營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召集令並已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劉詠翰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號10樓,由劉詠翰本人親自簽收,竟意圖避免召集,未依規定於107年12月24日向召訓部隊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詠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 劉玉芳 、 高孟廷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6、111至113頁),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海軍陸戰隊學校107年度第12期回役專長複訓班人員成果回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19至20、21至2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罪。
三、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職役職責等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磁磚工作(見偵卷第8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