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宥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宥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發文內容欄關於「及岳母」之記載,應更正為「母姐」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公開頁面上,以「職業軍人戴綠帽」、「賤到極點、」、「烏龜」等語辱罵告訴人,係一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會通念顯係貶損他人名譽及指其配偶性生活不檢等之羞辱性言論,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況本案發生緣由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等,而於未經查證且未與告訴人辯駁機會之下,逕自對告訴人為不實之指摘與謾罵,又該言論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有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將上開言論張貼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其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一時性之口頭辱罵更甚,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接續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紛爭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社群平台上,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患有一定精神症病等,有其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進行實質補償、自述之教育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9號
被 告 潘宥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文與 陳重仁 之妻為表姊妹,潘宥文因細故不滿其妻之娘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使用者名稱「潘宥文」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重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陳重仁經親人瀏覽上揭文字後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重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使用者名稱「潘宥文」臉書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附表所示之行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發文頁面
發文內容
1
113年3月6日
「潘宥文」
臉書限時動態
有個職業軍人叫陳重仁,他的內人及岳母都是靠皮肉兼詐騙起家的他的內人與他剛好而已的結合內容更是精彩職業軍人戴綠帽真的是
2
113年3月7日
「潘宥文」臉書
覺得很好笑一家子女的都是靠皮肉跟詐騙賺錢的妓戶不還錢還耍霸要鬧清白戶的婚禮。真的賤到極點
3
113年3月8日
「潘宥文」臉書
耗呆
4
113年3月10日
「潘宥文」臉書
給屏東市潭墘里自由路2xx號電話7xxx396的一家妓女和烏龜
錯誤是迪化街
5
113年3月20日
「潘宥文」臉書
重仁啊!那(內)朵是腥臭花株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