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洪慶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利息按本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5.61%計算(逾期時年息為6.68%),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6年1月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59,76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762元,及自民國106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暨計收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1件、信用貸款繳明細表1件、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