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崇義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第316號、第317號、第318號、第319號、第320號、第321號、第322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聲請,除有聲請人檢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案卷可稽外,該案查扣之7包物品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7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00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其包裝袋7個均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均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