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蔡婷羽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儀郡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是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有關本人之送達,係規定送達人於向本人為送達時,應在該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本人會晤處所或本人就業處所行之,並應由本人親自收受。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時,依同法第137條規定,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祗須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本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2日以補充送達方式,由再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夫 陳定澧 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17頁),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