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年3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至7時許間,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豐北路口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與 何俞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何俞亭未受有傷害),致己人車倒地受傷,遂經救護車送至中壢天晟醫院就醫,員警據報前往中壢天晟醫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及其反面;本院原交易字卷第86頁、第108頁、第114頁),核與證人何俞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333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刑案發生法律上疑義請示紀錄表、中壢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106年
8月10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尚須扶養3未成年子女一情,有桃園市蘆竹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89頁),自陳在工地從事臨時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15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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