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李榮修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李榮修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⑵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原記載「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民族路口某小吃部」,應更正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第7行原記載「彰化市○○路與民族一路口前,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賴榆涵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在彰化市○○路與民族一街路口前,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賴榆涵(搭載其女 黃羽睫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肇事,行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曾有上述2次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酒測之酒精濃度、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業與本件車禍對造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98號被告李榮修男57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修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1年4月17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民族路口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族一路口前,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賴榆涵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所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榮修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均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榮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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