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 周可安 大宗祠法定代理人 周吉雄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可安特別代理人 周双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可安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双賢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周可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 周志宇 前曾擔任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周可安大宗祠之董事長,並於民國91、92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1300萬元,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聲請人於78年2月21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民二字第39987號函許可登記為財團法人,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有當事人能力,相對人雖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聲請人得對之提起訴訟,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原管理人 周有生周金鎮 、周志宇均已死亡,其派下員迄今未推選新任管理人,恐將損及聲請人訴訟上之權益。訴外人周双賢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亦為祭祀公業 周拱西 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周拱西係從祭祀公業周可安分房而出,故周双賢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狀況亦較其他派下員更熟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周双賢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周可安之資料、祭祀公業周拱西之復查公文等件為證,堪予信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可安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周双賢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且擔任祭祀公業周拱西之管理人,就祭祀公業之管理確有經驗,由其擔任祭祀公業周可安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其他派下員之利益,故認以周双賢擔任祭祀公業周可安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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