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張銘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信 送達代收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例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王延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非長時間停於路邊,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靠右行駛欲倒車卸貨,並不知系爭車輛緊跟於上訴人車輛後方,以正常之駕駛習慣不應跟隨路邊位置,且當時上訴人倒車速度緩慢、倒車燈亦有亮起,訴外人王延平見狀應按鳴喇叭警告前車(即上訴人車輛),惟訴外人王延平並未按鳴喇叭致兩車發生擦撞,當時雙方都有檢查系爭車輛僅前保險桿有擦撞痕跡,上訴人遂承諾願負擔系爭車輛之烤漆費用〈即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和汐止廠出具之估價單所載,前保險桿拆裝新臺幣(下同)1,340元、校正1,200元、塗裝4,288元及調漆烘烤1,340元,共計8,168元〉。詎料,訴外人王延平竟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大燈及葉子板部分之維修費用共計25,135元,然此部分之損害非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實不合理,且訴外人王延平修繕前並未告知其修繕項目,嗣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始知悉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如此龐大,而深感遭騙之情。上訴人要求訴外人王延平出庭,並當庭比對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車輛之擦撞痕跡,即可知上訴人駕駛上訴人車輛倒車時不可能擦撞系爭車輛之大燈及葉子板,系爭車輛既有之損壞部分,不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逾8,168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關於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賠償金額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高偉文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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