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10日約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統聯客運站旁,搭乘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住處。被告上車後,原係坐於右後座,隨即往前方正、副駕駛座中間移動,並將手放在正副駕駛座中間的扶手處,身體趨前靠向A女,於A女行駛至中山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與五股交流道間某處時,被告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
A女專心駕車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抓摸A女的右側胸部,A女受到驚嚇,厲聲制止被告,其仍不予理會,於A女開下五股交流道後,再接續抓摸A女之右側胸部,A女乃再警告被告回座,否則將報警處理等語,惟其仍不理會,在A女駛至臺北縣○○鄉○○路○段○○號附近時,又以手抓摸A女的右側胸部,A女因而驚慌下車,並向路旁店家求救,經店家協助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