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催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催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第五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證券,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經核聲請人並非掛失人,不能證明聲請人為執票人據此辨認證券而申報權利,與首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及郵票一百四十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書記官陳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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