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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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電子爐1臺」,應予補充更正為「電子爐1臺(價值新臺幣2,00
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數張」,應予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素行不端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 黃鵬程 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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