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11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楊翊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創鋒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記載「創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華公司),並蓋用創華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其代表人 王創峰 之個人印章,則依社會通念及票據交易習慣觀之,發票人應為創華公司;本件相對人「王創峰」雖有簽名並蓋用個人印章於其上,僅係代表創華公司完成發票行為,非同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代表人簽名或蓋用個人印章於公司印章旁,表明代表公司法人發票之意旨,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故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倘簽發支票時,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章是由誰所蓋,該票據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相對人王創鋒與創華公司於法律上非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亦未於聲請狀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與王創峰個人間存在債債務關係,則相對人王創峰既非發票人,聲請人請求其給付票款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