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周利皇 律師

被告乙○○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9日結婚,於同年10月3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以原告當時在臺中市西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短暫來台同居後,於90年2月24日出境即未歸,迄今已分居逾20年,雙方婚姻已難維持,出現重大破綻,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為證,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認證書(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89年12月29日入境,90年2月24日出境,見本院卷第35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同卷第39~40頁)為證,足認被告自90年2月24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分隔兩地迄今已逾20年以上,應堪採信。客觀上依兩造長期分居之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既出境未返回婚姻共同住所,其自有過失,尚不能認為原告係唯一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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