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下列成立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1、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月8日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23日確定。
4、上揭2、3、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入監執行,109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09年3月22日拘役刑執行完畢出監)。
5、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遭查獲後已經返還被害人,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因已經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02號被告劉天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前因民國107年間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9年4月22日16時8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美文 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腳踏車1輛得手(已發還),旋為陳美文當場發現,並經巡邏員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天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美文於警詢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隊警員 陳嘉宜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張、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7張。
二、核被告劉天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宋庭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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