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育書 被告 張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原告共同簽立YOUB
E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兩造並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貸款、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原告核准日起1年,屆期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則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於次月相當日需繳足每期應繳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另於94年8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金卡部分積欠本金399,784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算之利息;信用卡部分積欠本金149,172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算之利息。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84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72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YOUB
E信用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畫面、信用卡沖償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20號卷第11-25、37-41頁、本院卷第19-33、59-63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申請信用卡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
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9,784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9,172元,及自95年3月
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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