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17號原告 曾昭文 被告 蔡鶴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係基隆市○○區○○街「碧海晴天」社區之住戶,於106年2月間結識。被告前於106年2月18至20日間,趁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拜訪之際,向原告稱其簽賭六合彩,家中已無錢花用,急需新臺幣40萬元云云,原告遂允諾借予被告新臺幣20萬元作為其生活費,並於同年22日在被告住處交付被告美金現鈔7,000元及新臺幣2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被告經濟困難,故兩造未約定清償期日。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即一再規避還款,原告於106年
5、6月間催討未果,嗣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雖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惟觀
106年度偵字第465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告訴人即原告)於同月(即106年12月)22日給她(即被告)美金現鈔7,000元及現金2萬元…被告未予還款…應循民事途經尋求救濟」等語,顯見被告借款不還乙情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查證屬實,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現鈔7,000元及新臺幣20,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固於106年2月22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惟系爭款項係原告因被告窮困無伴所資助之「解憂款」,用以清償被告對妹妹之債務,原告表示不用還款,其未曾以賭輸六合彩為由向被告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之事實,然否認其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互相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57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間LINE部分對話內容手機截圖及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之。惟查,原告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摘述之內容,僅係曉諭原告如與被告間有民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不還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查證屬實乙情云云,洵非可採。次者,依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部分對話內容手機截圖,被告固曾提及「必須去南部把40萬元賺回來還」、「能先幫我解憂嗎」、「若你一直認為我要錢…若提起錢的事或許你上輩子欠我…若今生有欠你下輩子還吧」、「我真心謝謝你的一半幫助但還有一半我想再自己下牌追回來卻又把你給的輸掉了」等語,然據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及「錢別計較退還了,過去就讓它過去了」、「我也算是義無反顧(雖然認識不深),慨然幫助妳解決40萬元中過半的23萬元」、「那只不過是幫助你23萬餘元,當做花用而已」、「幫助你解憂的23萬餘元就別提了」等語,有上開對話內容手機截圖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復觀兩造間有逾越普通社區住戶之男女私交情誼,此由原告於LINE對話中多次對被告暱稱「甜心」、「甜心寶貝」、「甜心大美人」,並於對話中多次提及兩造間行房事宜及男女間歡愉行為可證。勾稽上開對話內容及兩造間交往已逾普通男女關係,暨原告提及關於系爭款項的話語顯與借款事宜有別,足認原告就系爭款項之交付及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是否出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即有不明。是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部分對話內容手機截圖,無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現鈔7,000元及新臺幣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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