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8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王柏茹

被告 陳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卡號:0000000000000),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迄今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62,40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付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TakeIt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資料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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