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8號

原告 陳建良

林淑惠

被告 邱慈茵

陳龍偉

聯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慈茵、陳龍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良新臺幣5萬1500元、原告林淑惠新臺幣35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龍偉、聯進照明科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良新臺幣5萬1500元、原告林淑惠新臺幣35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500元為原告陳建良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林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慈茵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慈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慈路267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邱慈茵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逆向駛入文慈路北向車道;而被告陳龍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斯時文慈路北向車道之路旁停車格已依序停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及3211-M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如欲停車應另覓停車處所,陳龍偉為貪圖一時之便,貿然將乙車併排停放於丁車左側,再下車進入公園用餐;適有原告陳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戊車)附載原告林淑惠,亦將戊車併排臨時停車於乙車後方,邱慈茵所駕甲車乃逆向衝撞乙、丙、丁車,致乙車再向後推撞戊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陳建良因而受有右下背撞挫傷之傷害(下稱甲傷害),林淑惠則受有雙肩、左背撞挫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邱慈茵、陳龍偉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聯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為陳龍偉之僱用人,應與陳龍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建良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⒉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⒊戊車跌價損失4萬元、鑑定費6000元。⒋戊車維修費用1萬5951元。(計算式:維修費13萬7405元-車體損失險理賠12萬1454元=1萬5951元)⒌拖吊費用2000元。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林淑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400元。⒉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陳建良21萬4651元、林淑惠15萬0700元等語。並聲明:㈠邱慈茵、陳龍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良21萬4651元、林淑惠15萬0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龍偉、聯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良21萬4651元、林淑惠15萬0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各400元不爭執,診斷證明書應以申請1份之費用100元即為已足,對陳建良請求拖吊費用,如無理賠過就不爭執,戊車並無實際買賣,故無跌價損失,鑑定費6000元係原告自行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戊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的保險公司已理賠12萬1454元給車廠幫原告修好汽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甲、乙傷害,嗣被告亦均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邱慈茵拘役50日、陳龍偉拘役4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及戊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聯進公司為陳龍偉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陳龍偉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陳龍偉負連帶賠償責任。聯進公司、邱慈茵之間,則應屬不真正連帶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各400元、拖吊費用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各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其等共申請各4份診斷證明書支出各400元等語,然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僅需提出各1份診斷證明書即足以證明其傷勢,其餘3份證明書各300元部分,並無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戊車跌價損失及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陳建良主張戊車因系爭交通事故,縱經修復,交易價值仍貶損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而鑑價費用6000元亦為陳建良行使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足認陳建良此一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戊車未實際出售,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然戊車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又戊車如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車主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原告有無實際出售系爭汽車,均得請求,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⒋戊車維修費用

   陳建良雖主張戊車送修時之估價金額為1萬5951元,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僅理賠車體損失險12萬1454元,差額1萬5951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差額1萬5951元是由其實際支付給車廠,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挫傷傷勢幸非嚴重,依其傷勢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陳建良65年次,研究所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9萬多元,林淑惠68年次,研究所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多元,陳龍偉67年次,高職畢業,為工廠職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邱慈茵邱慈茵66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好市多行銷專員,月收入約4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各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3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建良5萬15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拖吊費用2000元+戊車跌價損失4萬元+鑑定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5萬1500元)、林淑惠35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41至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