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薇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薇寧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號前,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於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往中山北路6段290巷,適告訴人 林佩穎 搭載其女兒 蔡凱婷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A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B車左側車身及告訴人之左手、左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指腕關節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4、102頁)為憑,依上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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