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杰選任辯護人雲惠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17號、112年度偵字第5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杰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杰之友人即同案被告 鄭宇辰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知悉同案被告 郭南暉 (由本院另行審結)有意出資收購人頭帳戶,遂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之某時,聯繫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被告李彥杰,而以提供網路博奕使用等話術,向被告李彥杰要約出售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李彥杰依其職業軍人身分,應具有相當之法治常識,其明知正當交易行為應不需出資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竟仍未對同案被告鄭宇辰所述之提供帳戶用途多加查證,即基於縱使名下帳戶遭人用於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然人憑證與申辦之預付卡等物品,依同案被告鄭宇辰指示放置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之電子遊樂場內,經同案被告鄭宇辰回報予同案被告郭南暉後,再由同案被告郭南暉回報予年籍不詳之收簿上游,而由不詳之人前往拿取,詐欺集團因而取得被告李彥杰之帳戶使用。上述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李彥杰提供之帳戶後,遂由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前某時,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匯出,因而受有損害。該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隨即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述贓款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洗錢,並指示同案被告 張雅玲陳正雄 (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再分別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成員,藉以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李彥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彥杰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皇家柳丁競技遊戲主題餐廳,以紙袋包裝後置於上開餐廳櫃檯之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藉此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21時42分許詐騙該案被害人 彭雅薰 (下稱前案被害人),致前案被害人彭雅薰於111年5月9日14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72號(下稱前案)審理後,認被告李彥杰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負擔,且前案復於112年2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被告李彥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以認定。
㈡再者,將前案被害人彭雅薰之受騙方式及其匯款時間、金額
與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交互比對後,可見兩者被訴事實同一,且參以被告李彥杰於本案警詢中自承:因為我積欠綽號「 宇哥 」之鄭宇辰3萬元,鄭宇辰遂於111年4月28日向我催討,但我沒錢清償,鄭宇辰便向我告知可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銀行帳戶予其友人,因此我於111年5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皇家柳丁競技遊戲主題餐廳,以放在櫃檯某處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鄭宇辰,但是我沒有看到何人去拿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402500號卷第263至273頁),亦可認被告李彥杰係因前案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得以另行對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故被告李彥杰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被害人彭雅薰(即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彥杰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其前案確定判決具有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其餘被告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謝昀哲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一:
編號申設人金融機構帳號簡稱1李彥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李彥杰合庫帳戶2 宋威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宋威慶中信帳戶3宋威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宋威慶台銀帳戶4張雅玲合作金庫000000000000張雅玲合庫帳戶5第一銀行00000000000張雅玲一銀帳戶6陳正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陳正雄台銀帳戶7 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陳正雄玉山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術被害金額金流走向一金流走向二金流走向三金流走向四1張 羽慧 投資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FXM145萬元被害人於111年5月9日10時29分匯款145萬元至李彥杰合庫帳戶李彥杰合庫帳戶於111年5月9日10時50分匯款695,000元至宋威慶台銀帳戶宋威慶台銀帳戶於111年5月9日11時2分匯款210,084元至張雅玲一銀帳戶張雅玲於111年5月9日13時24分在一銀埔里分行自張雅玲一銀帳戶提領49萬元宋威慶台銀帳戶於111年5月9日11時2分匯款490,122元至張雅玲合庫帳戶張雅玲於111年5月9日11時25分在合庫埔里分行自張雅玲合庫帳戶提領49萬元李彥杰合庫帳戶於111年5月9日10時45分匯款750,126元至宋威慶中信帳戶宋威慶中信帳戶於111年5月9日10時59分匯款750,086元至陳正雄台銀帳戶陳正雄於111年5月9日11時58分在台銀岡山分行自陳正雄台銀帳戶提領75萬元2彭雅薰投資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FXM50萬元被害人於111年5月9日14時36分匯款50萬元至李彥杰合庫帳戶李彥杰合庫帳戶於111年5月9日14時47分匯款503,125元至宋威慶中信帳戶宋威慶中信帳戶於111年5月9日14時54分匯款710,049元至陳正雄玉山帳戶陳正雄於111年5月9日15時25分在玉山岡山分行自陳正雄玉山帳戶提領7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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