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韋萱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宜蘭縣○○市○○路○○號之正旭機車行,以分期付款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約定分15期清償,按月給付4,800元,並約定李韋萱於繳清全部價金後始能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李韋萱持有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開機車之犯意,僅繳納第1期款項,而於107年10月20日,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以上開機車向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中華優質當鋪設定抵押借款25,000元。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李韋萱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姵吟 、 江宗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魏嘉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108年度(刑)字第0706A06242號函、繳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機車車籍查詢最新車牌號碼、「中華優質當鋪」提供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典當借據收據、當票、當鋪營業規則、汽機車借款現金簽收單、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未依約定繳交分期款項,反以所有人自居處分上開機車,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不法所有意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所持有仍在分期付款中之他人所有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事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未扣案,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將上開機車向中華優質當鋪設定抵押借款25,000元,得中華優質當舖同意後,繼續使用該機車,有汽機車借款現金簽收單、當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71、78頁),該侵占之機車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