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右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如有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