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977號

原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蔡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自備計程車輛(車號000-00)加入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並依雙方簽訂「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向原告租借派遣車機(軟體)及商標物件,以取得原告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及媒合派車服務。另依「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下簡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如下:㈠第2條第1選項規定略以:被告每月應固定給付原告服務費1500元。㈡第11條規定「甲(按即原告)、乙(按即被告)雙方就契約內容發生爭議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㈠第5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設備月租費:每月1500元。㈡第5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派遣服務基本費:每月1500元。㈢第5條第10款規定略以「乙方(按即被告)同意依甲方(按即原告)訂定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全部費用…,未依約繳付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予以停權處份或經定期催告補繳,若乙方仍拒不補繳,則甲方有權逕行終止本契約」㈣第5條第11款規定略以「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與車隊隊規而遭停權期間,仍應依本契約之約定繳納每月應付之設備租用費、派遣服務費。」㈤第10條第1款規定「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回復原狀或補正違約情節,甲方得視乙方違約情節輕重予以停權處份或經定期催告補正,乙方逾期仍未補正者,甲方除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外,且得請求乙方負擔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無異議。」㈥

第10條第2款規定「乙方因故不使用,或契約終止、解除契約,或經甲方通知拆機退隊時,乙方應立即將租賃標的物,親送至甲方車隊處所歸還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如經甲方通知仍拒不返還者,得視為惡意侵占論,甲方得依法追究乙方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乙方並應依本合約第五條規定計算支付予甲方各項費用至租借標的物返還甲方為止」㈦第14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惟被告自108年9月起即未依約定如期給付上述款項予原告,期間經原告催繳被告仍避不出面處理,原告又於111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繳清欠款、終止契約,至今仍未獲被告給付款項、返還租借標的物,結至110年8月(車輛牌照繳銷月份)止,共計積欠新臺幣3萬6000元(原證4)。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於文件記載之103年11月11日簽署甲方據以請求費用之根據。甲方於某日稱欲補文件,持空白契約要求車隊隊員簽名。並稱內容後補,並將於蓋甲方公司大小章後提供隊員,但其後並未提供契約正本。訴訟前從未見過此完整契約。原告提供之原證1,原證2,其中服務費/設備月租費之金額與103年8月12日本人購車時協議之金額不符,與本人自103年8月12日至104年7月21日期間所實際繳交給被告之金額亦不相同。原證1之日期為事後繕寫,原證2之日期遭塗改。

㈡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被告非但未提供原告審閱期,且擅自編造契約日期內容,未提供契約正本供被告收執,顯屬無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以事後繕寫、編造契約之方式偽造變造系爭契約,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然本院已於111年8月17日發函對被告闡明:「…二、被告抗辯稱:「…雙方簽定『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當時沒有簽約,而是而合約很多年以後用空白表格給我簽約。…」(本院卷第55頁第20、21行)、「…原來是空白的,現在日期是原告事後增補的。…」(本院卷第55頁第30行)等語,意指原告偽造、變造系爭契約,或指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對其抗辯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61頁),函文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僅於言詞辯論抗辯稱「…,另外雖帳卡是福哥交通,但是107年5月3點04分在原告拍攝,如果帳卡屬於福哥交通為何地點在皇冠車隊,有提供拍攝時間及位置,簽章人員都是原告的人員…」、「…原告提出電腦資料來看,是原告可以隨時編輯地資料,派遣申請書筆跡也不是被告寫的,附件有提供對造圖可以看出地址、電話號碼不是我寫的,我只有寫自己名字及電話,當初他們只有叫我寫名字,其他他們自己會處理。原告當初給我們空白的合約,後來已沒有準備好沒有給我們完整合約、更別說是審閱。認為原告據以請求費用的合約無效。…」,皆是被告片面之陳述,原告亦對前情否認(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所提之證據其中⒈被證1不知是何年、何人制作之傳票,且傳票上記載「3800」,應係每月3800元,也較原告之請求為高(原告請求每月1500元),故被證1反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⒉被證2、3被告未提出原本,無法判斷係偽造、變造,縱曾修改過也不知是否是制作時修改,如是制作時修改,亦無被告稱之偽造、變造問題;⒊被4、5之系爭契約或定型化契約,被告僅以其簽名之欄位經原告註記打勾即辯稱其簽約時係屬空白云云,惟全部契約先填寫好,留下空白處打勾給予被告簽名,亦有可能;被告明白簽約之內容,原告再加以補充契約之內容,也有可能;並非被告所指者為唯一可能;加以,按「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本院卷2第346頁),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依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屬逾時提出,自無調查之必要。據上所述,被告未曾提供任何證據及證據方法(諸如:何時何地、變造、偽造、如何變造、偽造…等事實)供本院審酌,被告辯稱原告偽造變造系爭契約自屬無稽。

 ㈢退步言(假設語氣),縱系爭契約於簽約後有所增補,被告於簽約時對空白之處並無意見,且被告仍同意簽署系爭契約,則事後原告再依約定事實書寫,應認為業已得被告之授權,尚無不妥。

 ㈣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未依消保法之規定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云云,然系爭契約、定型化契約簽定於103年11月11日,迄今已近8年,縱未給予審閱期間(假設語氣),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各持一份為憑」,被告已審閱該契約8年,竟以之辯稱,殊難採信。被告再抗辯:系爭契約原告未交付被告乙份云云,然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其所簽契約之內容為何,應持乙分為據等契約條款自應甚為瞭然,於訴訟中空言否認,又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尚非可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定型化契約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伊1500元,故自108年9月份起至110年8月份為止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6月1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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