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22號聲請人 王旭昇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相對人 涂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前案另有訴訟,一審時,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二審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改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聲請人開立支票係為退還 陳健龍 對登穩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其後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並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出反擔保,撤銷相對人發動之假執行;嗣聲請人對前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前所為反擔保之提存,形同已代登穩公司償(退)還陳健龍之投資款200萬元,然聲請人並非登穩公司股東,故應有向登穩公司股東即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權利。兩造早已纏訟多年,聲請人探知相對人已陸續移轉其財產,其名下已無具有價值之財產,又相對人雖因前案判決確定,得以取得聲請人反擔保所提存之200萬元,然因相對人早已脫產,勢必屆時會將該200萬元花用殆盡,故擬在相對人尚未領取前,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並願提供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返還代墊款,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84號提存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所為前揭請求之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5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其早已探知相對人已陸續
移轉其財產、名下已無具有價值之財產,其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之虞,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惟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若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充其量僅可認相對人無積極處理該債務之意,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又相對人因前案確定判決,可取得聲請人反擔保所提存之200萬元,亦經聲請人陳稱在卷,有上揭前案確定判決、提存書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就該債權而言實非「並無任何具有價值之財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且復要難逕推認相對人日後取得反擔保金200萬元後,必將快速花用殆盡,是本件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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