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宏仁與甲○○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與民族東路410巷口,因故起口角(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楊宏仁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肘擊並將甲○○推倒在地,再以腳踩踏甲○○臉部及上肢,致甲○○受有頭部鈍傷、上嘴唇撕裂傷、右下腹部挫傷、雙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楊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162至164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動手是出於無奈,告訴人只要看到我跟女性朋友講話,就會公然大喊「姦夫淫婦」,她也有動手打我,我被她霸凌到忍無可忍才動手,沒有傷害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與民族東路410巷口,因故起口角,被告一時氣憤,遂徒手肘擊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再以腳踩踏告訴人臉部及上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上嘴唇撕裂傷、右下腹部挫傷、雙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110年度簡字第329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69至70、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吳阜盈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20頁),並有被告自白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偵卷第12、18、21、35頁),則被告以上述手段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該等傷勢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查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自白書中記載其於案發時因忍無可忍,於是衝出去肘擊告訴人,待告訴人倒地掙扎時,更用腳踩告訴人臉部,並要路人照相等情(偵卷第12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案發時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毆打告訴人等語(簡卷第42頁),證人吳阜盈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突然衝向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倒,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再以腳踩踏告訴人胸部與頭部等處好幾下等語(偵卷第20頁),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以肘擊、徒手推倒及用力踩踏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將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猶仍意欲使之發生,即有傷害之故意。至被告此舉是否係在阻止告訴人繼續叫罵,或因告訴人之叫罵而不堪其擾,均乃動機問題,與被告有無故意無涉。是被告辯稱:我是被告訴人霸凌到忍無可忍才動手,沒有傷害故意云云,應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然未曾同居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是其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係將告訴人推倒後,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之,而與本院上開認定有間,然此僅係於起訴事實範圍內進一步特定被告所為傷害手段,無涉犯罪事實之變更,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及4月,竟旋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僅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或克制自身情緒,竟以前開粗暴方式肘擊、踩踏告訴人而使之受有傷害,此等行徑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竊盜及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於本案皆不構成累犯),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不應輕縱;考量其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就此無從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依據,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165頁),並陳稱其係因受告訴人持續叫罵、不堪其擾,相當無奈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本院卷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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