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建寬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超導綠面膜1個,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損害業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獲得賠償(參卷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超導綠面膜1個,已於犯後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52號被告李建寬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寬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全家超商」結帳時,趁當班之店員 邱玟盛 結帳時,徒手竊取櫃臺上之超導綠面膜1個(價值新臺幣16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邱玟盛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光碟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寬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玟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監視光碟擷錄照片在卷可佐,其所犯竊盜犯嫌可堪認定,至於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誤以為已經結帳云云,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李建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價值輕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