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8號被告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再安 上列被告與原告 沈桂芳 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日解散,由人陳再安擔任清算人,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52號),是本件自應以清算人陳再安為被告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沈桂芳與被告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6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本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35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813元(計算式:1,220元×2/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由原告暫繳納407元(計算式:1,220元-813元=407元),是原告起訴時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1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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