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季慧敏 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季慧敏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生產兒子時遭遇難產,致兒子出生後手臂受有傷害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後聲請人盡心照顧兒子未有工作收入,惟其配偶亦遭遇工作上挫折導致家庭收入銳減,聲請人只得以信用卡以卡養卡方式支付各項生活必要開支,至106年4月聲請人始尋得工作漸有收入。又聲請人前曾於107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入不敷出,無法清償,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於107年10月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
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訂於107年11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入不敷出,且尚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列入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4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372,341元(計算式: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494,667元+台新銀行662,260元+凱基商業銀行809,70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0,376元+花旗(台灣)銀行235,331元=2,372,341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63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03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8,07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6,638元,共計3,976,72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附卷可參,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7頁、第50頁、第56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需照顧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的兒子魏○軒,其
於106年3月之前未有工作收入,自106年3月起,聲請人始先後於今強企業有限公司、金美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薇嵐有限公司任職,領有薪資收入共計125,778元;另其自107年3月12日至30日於旭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有薪資收入20,075元;107年4月至8月間任職於舵輪實業有限公司,期間領有薪資收入共計164,423元(計算式:24,978元+38,030元+38,030元+38,030元+25,355元=164,423元);自107年9月起則以兼職工作為生,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約20,000元,且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魏○軒之身心障礙證明、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臺灣企銀、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頁、第10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9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障字第1080664558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330,276元計算【計算式:125,778元+20,075元+164,423元+20,000元=330,276元】。又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汽車1輛,惟此據聲請人陳稱該車輛於94年至95年間在台中被拖吊,而因車輛老舊聲請人未前往領出亦未辦理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另有投資財產50,000元及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0,946元,此外,聲請人之存摺餘額共計754元等節,亦有上開存摺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客綜字第1080507006號函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21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有工作收入,且依上開兆豐銀行存摺明細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聲請人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有薪資收入105,967元(計算式:20,558元+20,558元+21,617元+21,617元+21,617元=105,967元),故應以每月平均收入21,193元(計算式:105,967元÷5個月≒21,19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目前與配偶及兒子共同居住,並主張以上開規定計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而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82頁),而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666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聲請人自得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即17,599元計算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599元,應予准許。
㈤又聲請人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魏○軒等節,業據聲請人提
出之前開戶籍謄本、魏○軒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存摺明細、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並經本院調閱魏○軒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且有前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而本院審酌魏○軒現年約15歲,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628元外,名下僅有投資財產20,000元,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其扶養費用依法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而聲請人主張其就魏○軒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為標準(本院卷第82頁),扣除補助並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為5,519元【計算式:(14,666元-3,628元)÷2人=5,519元】,核其數額未逾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並扣除補助費用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計算後之數額6,986元【計算式:(17,599元-3,628元)÷2人≒6,986元】,堪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5,519元列計。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1,19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7,599元及扶養費5,519元後,雖無餘額可供清償,惟其不足部分係由親友補足等情,亦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調解卷第13頁),是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