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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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1149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國梅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7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20,046元,及其中本金115,000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120,046元及其
中本金115,0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4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0251元國梅慧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75%002新臺幣21978元國梅慧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003新臺幣29621元國梅慧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3.75%004新臺幣33150元國梅慧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