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敏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理由
一、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第11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李敏男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有起訴書所載之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以羈押,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羈押3月。復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故於113年6月28日延長羈押2個月。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長期出境在外,自107年6月22日通緝後,直至113年3月27日因有疾病就醫之需求始返臺而經緝獲到案,通緝期間長達數年,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應認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羈押乃對人身自由限制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應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危害性,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及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等各情事,於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為之。查本院已於113年8月13日交互詰問證人簡得修完畢,且雙方目前均未聲請調查其餘證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訴訟程序之進度,及羈押影響被告人身自由等情,認如令其受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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