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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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栢豪 送達代收人 柯怡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非抗告人犯案所用之物,與抗告人所涉犯之妨害秘密案件並無關聯,原裁定未衡酌此情,逕為沒收之宣告,顯不合法,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將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發還抗告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8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涉
嫌受犯罪嫌疑人 盧女 輾轉委託,趁被害人 楊女 接送小孩未注意之際,將GPS追蹤器放置在楊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底,窺視楊女行蹤,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1之罪嫌,嗣經警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
㈢抗告意旨雖否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與被
告涉犯之上開罪嫌有關聯。但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GPS(即附表一編號1)是用我使用的行動電話接收訊號(營偵卷第26頁);且依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行動電話)所載內容,被告確有使用該行動電話涉案(調偵卷第51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沒收附表一編號2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