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原告之父早年出資買地贈與原告,嗣後因故登記在被告
名下,系爭土地之後售後所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21萬元,被告受領此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2.又原告先前因傷住院,就醫療費用原告已請訴外人吳麗
珠代繳,並支付費用予 吳麗珠 ,然被告向原告詐稱尚未
付清醫療費用11萬元,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款項,
被告受有此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爰起訴請求等情。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對台南縣○○鄉○○○段661之4土地擁
有所有權,經依出售得系爭21萬元款項,係依所有權關係自
屬被告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被告11萬
元之醫藥費之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著有判決可
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亦即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收據影本三
份及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則
以上開之詞等語為辯,惟惟依此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需以受益人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經查,依原告所訴
之事實,被告係因對台南縣○○鄉○○○段661之4土地擁有
所有權,經依出售得系爭21萬元款項。據此觀之,被告獲取
系爭21萬元之利益,乃基於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關係,此項
所有權關係自屬原告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又查原告主張其先
前因傷住院,就醫療費用原告已請訴外人吳麗珠代繳,並吳
麗珠已繳清費用,然被告向原告詐稱尚未付清醫療費用11萬
元,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款項,被告受有此款項無法律
上之原因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舉證有交付被告
11萬元之有利證據,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顯無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情形,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
之結果,自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並不構成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尚難認定原告對本件被
告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2萬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