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承沛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承沛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O洋酒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承沛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劉耀全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由劉耀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許承沛,共同前往 廖大衛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樓下,許承沛持由劉耀全所交付之鑰匙1串,開啟該處1樓公寓鐵門及廖大衛前開住處2樓鐵門後,進入廖大衛之住處內,共同竊取廖大衛所有之XO洋酒2瓶、黑色後背包1個、機場工作證1張、皮夾1個、彩色包包1個、 雷朋 墨鏡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中獎2000元之刮刮卡1張,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由 許承沛朋 分該竊得之XO洋酒2瓶。嗣廖大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大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大衛指述甚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02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3年11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慾,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及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XO洋酒2瓶,為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1串,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況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該鑰匙1串縱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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