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 黃清桂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被告 吳法頤
吳姍妮 吳珊珊 吳甫適 吳玉伯 吳玉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仁登字第一一00二0號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寶山 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11月間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嗣於88年9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吳寶山,約定清償日為88年10月3日。縱以民法所規定之最長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3年10月3日罹於時效,吳寶山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於108年10月3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吳寶山已於106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寶山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8年10月3日,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未見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又吳寶山於106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法頤、吳甫適、吳玉伯、吳玉閣、吳姍妮、吳珊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吳寶山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71頁),堪信為真。故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