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玲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玲英於民國109年4月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靠近美村南路口之路邊暫停。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時間),欲從忠明南路路邊向左起駛,進而沿忠明南路由西向東往美村南路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8205-NB號自用小客貨車向左起駛。在被告之左後方,適有告訴人 花崇育 騎乘000-MDK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64.8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沿忠明南路由西向東往美村南路方向直行。告訴人見被告駛出後緊急剎車,向左摔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受有雙上肢及右足多處擦挫傷、頭痛與右手臂多處創傷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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