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於事實部分,茲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次之竊盜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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