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碧雲禪寺兼法定代理 陳富美 人相對人 魏素丹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陳瑞水於第一次開庭時,竟以其曾參與聲請人等2人另案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判為由,禁止 曾坤炳 於本案擔任其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而曾坤炳為聲請人碧雲禪寺之法律顧問,且曾任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理事長,並曾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9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擔任其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該案其等並獲有勝訴判決在案,堪認曾坤炳對本案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以曾坤炳於本案擔任其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應最能維護其等之權益,本案承審法官係心裡有鬼,參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結果,實為離奇,又禁止曾坤炳擔任其等之本案共同訴訟代理人,必不能公平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等語。
三、茲聲請人雖執上情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㈠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承審法官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於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有准駁之權,其已經准許者,亦得隨時撤銷而禁止代理。查,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9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欲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曾坤炳未具律師資格,業據曾坤炳於該事件102年7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 陳明 在卷,且曾坤炳亦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是何關係?)我是原告的信徒,而且是他的法律顧問,而且是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前會長,我曾經在假扣押本案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法律方面的專業背景?)我是自己研修,我是師大畢業,而且我要擔任司革會的會長,我本身要有法律的訓練,我有辦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9號卷第26頁及該頁反面),顯見曾坤炳亦非聲請人陳富美之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故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禁止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此自屬公正職權行使,其經裁定者,當事人就其當否縱有不服,乃事屬應否循異議程序謀求救濟之問題,非可認承審法官有應行迴避之事由,或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等2人稱本案承審法官曾參與另案即本院101年度簡上
字第13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而該案判決結果實為離奇云云,惟此亦無從證明本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有特殊交誼或嫌怨聲請人等2人之情事,亦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於本案必然為聲請人等2人不利之訴訟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等2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率爾認定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等2人以上開陳述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即屬無據。是聲請人等2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廖政勝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