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103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再審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丁○○(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95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件即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其餘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新竹市○○○段8、8-7、8-8、8-10、8-147地號5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蘇木榮 (再審原告之父親)與 鄭茂發 等人公同共有,81年7月18日蘇木榮死亡,生前無處分該5筆土地,再審原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82年7月30日該5筆土地由其他共有人鄭茂發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土地移轉予 李炯泰 等213人,並於83年4月15日、5月13日分別辦理登記完竣,再審被告以91年度地價稅納稅基準日前,再審原告等並非此5筆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遂未向再審原告開徵。再審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移轉,該5筆土地應仍屬再審原告所有,而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且原申報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該退稅款應自繳納日期加計利息,抵繳91年地價稅;又91年地價稅之開徵,再審原告等稱新竹市○○段31、33、118地號(重測前為金山面段533、537、541地號)等3筆土地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農業用地,並無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另新竹市○○段152、155、155-2、155-3地號等4筆土地遭違建佔用多年,依法應分單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關於新竹市○○段241、242、261、262、263地號等5筆土地,全蓋滿違建物,除共有人占有使用外,尚有非共有人占用,係屬無人管理者,應分單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93年11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8月3日95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後,自承本件繳款書所載繳納義務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丙○○等」不合法,變更為 林東明 等16人,惟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3日北地所登正字第0950003689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6月19日代位辦理蘇木榮之繼承登記為甲○○等14人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91年度地價稅變更後之繳款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3日北地所登正字第0950003689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字第31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
10月29日87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㈡再審被告主張:
⒈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略以,
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06/24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02/10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等語。故再審被告於91年地價稅「本稅」行政救濟確定後,核發之本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繳款書,即按前揭函釋規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得蘇木榮之繼承人等共計16人為納稅義務人,自無違反相關規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機關於確定判決後,自認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而再行變更納稅義務人,顯係誤解。至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未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填載部分,因稅捐稽徵法第1條已明定,有關稅捐之稽徵,皆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基於特別法(稅捐稽徵法)優於普通法(行政程序法),有關繳款書之填載,自應遵照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辦理。
⒉本件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所提供之繼
承人16人,其中丙○○、乙○○、甲○○、 蘇貞貞 、蘇婷婷、 蘇詵詵 、 蘇灼灼 、 蘇文德 、 蘇純怡 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林東明為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昭昭 (蘇木榮之女,於86年間逝世)之配偶, 林柏志 、 林柏村 、 林柏君 為蘇昭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查 蘇繼鋒 (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係於91年間死亡,經查戶籍資料 羅綉媛 為蘇繼鋒之配偶,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3年6月23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31010091號函,查得蘇繼鋒繼承人有配偶羅綉媛及其子女 蘇純妍 、 蘇純婍 等3人,依民法1138條及1144條規定,該16人自應為蘇木榮之繼承人等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此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而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變更其實質內容者而言。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再審被告另作成之地價稅額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林東明等16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經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確認系爭地價稅核課處分之合法性,再審被告依訴訟之結果,並以其於訴訟後所能掌握之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填發稅額繳款書,並非變更原行政處分,自無「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其後已變更」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因通知納稅義務人即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繳納地價稅款,而填發系爭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認為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係對於相關法規之誤解,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