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林世忠
林忠志 蔡玉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上訴人 鍾蓮青
鍾家佑 鍾璧堯 鍾璧舜鍾 林鳳英 鍾純青 鍾錢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鍾泉榮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前因與原審共同被告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荷泉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受荷泉公司指示交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泉榮,因荷泉公司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等情,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荷泉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鍾泉榮前所受領之價金,如荷泉公司及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備位主張依借貸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荷泉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備位聲明變更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同金額予荷泉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自應於先位之訴無理由後,對變更之備位之訴為裁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先位之訴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雖未於判決論斷中否准其請求(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惟於理由中已交代無從成立不當得利關係(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⒈),並於主文諭知其餘之訴駁回,應認原審就此部分已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86年4月18日與原審共同被告荷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億5,000萬元之總價向荷泉公司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282、282-3、282-4、292、292-2、297、297-2、299、307、307-3及307-4等地號共11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7億5,000萬元之支票18紙予荷泉公司指定之訴外人鍾泉榮,上開支票並經兌現4億5,000萬元。然荷泉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善盡其完成清理廢棄物、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以及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使用等義務,致系爭土地上仍有廢棄物堆積,且遭第三人無權占用,無法依約完成點交,經伊等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伊等除拒絕支付餘款3億元外,另於89年3月15日向荷泉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再者,系爭土地其中已有4筆土地已遭徵收,其餘7筆土地則業於96年11月間遭拍定,荷泉公司顯已構成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向荷泉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荷泉公司自應返還所受領價金及利息。而系爭契約經伊解除後,鍾泉榮前代荷泉公司收受支票並將之兌現,而受領4億5,0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為鍾泉榮之繼承人,依法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之利益。如認荷泉公司與鍾泉榮間成立借貸關係,指示伊等簽發支票交付鍾泉榮,但荷泉公司迄未向鍾泉榮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伊等亦得代位荷泉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之價金,並由伊等代為受領等情,爰先行一部請求,先位之訴依民法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荷泉公司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42條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予荷泉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荷泉公司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荷泉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以安泰銀行景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荷泉公司給付部分,未據荷泉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鍾泉榮為荷泉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荷泉公司指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載明受款人為鍾泉榮,顯見鍾泉榮係以荷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收受,而荷泉公司除已兌現之4億5,000萬元外,另將一紙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支票交予訴外人 吳子宜 ,並另交付支票5紙予鍾泉榮以為其借貸之交付,然該5紙支票嗣經上訴人拒絕付款而未經兌現,鍾泉榮前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既係基於其為荷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為之,該支票經兌現後並非由鍾泉榮個人受領,鍾泉榮僅因荷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或與荷泉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而持有支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鍾泉榮於93年9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 鍾林鳳英 已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定繼承在案,伊等自僅就因繼承鍾泉榮所得之財產,償還鍾泉榮之債務。而鍾泉榮之遺產先後於91年9月間及96年12月間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屏東 行政執行處辦理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伊等於96年3月間與荷泉公司達成協議,承諾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收取相關稅款債權後,以因繼承鍾泉榮之遺產清償對於荷泉公司上開金額之借款債權,荷泉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86年4月18日與原審共同被告荷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7億5,000萬元向荷泉公司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並簽發票額7億5,000萬元之支票18紙予荷泉公司指定之訴外人即時任荷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鍾泉榮用以支付價金,上開支票並經兌現4億5,000萬元, 嗣鍾泉榮 於9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鍾林鳳英向法院聲請准予限定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繼字第817號民事裁定准予限定繼承並予公示催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裁定、家事庭通知、公告、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因荷泉公司違約,伊等已解除系爭契約,鍾泉榮前受領4億5,0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為鍾泉榮之繼承人,依法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之利益。又鍾泉榮當時擔任荷泉公司法定代理人,應依委任關係將所受領之金錢返還予荷泉公司,鍾泉榮並未返還,有違其委任義務,並對於荷泉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而荷泉公司迄未向鍾泉榮或被上訴人有所請求,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伊等亦得代位荷泉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之價金,並由伊等代為受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
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與荷泉公司約定以7億5千萬元為系爭土地之價金,並經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鍾泉榮之支票18紙交付予荷泉公司指定之鍾泉榮,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約定訴外人鍾泉榮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堪認鍾泉榮受領前開支票係本於荷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則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屬實,上訴人亦僅得向荷泉公司請求返還其給付,至鍾泉榮所受之利益,非本於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鍾泉榮為荷泉公司之董事長,已如前述,則其與荷泉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其本於董事長身分受領前開4億5,000萬元,屬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依前開規定,應交付荷泉公司,此義務於鍾泉榮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之。又荷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為荷泉公司之債權人,荷泉公司迄未行使其前開對鍾泉榮及被上訴人之權利,堪認其怠於行使權利,則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行使代位權,即屬有據。惟荷泉公司對鍾泉榮之上開債權非屬定期債務,應自荷泉公司對被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2日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之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始負遲延利息給付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荷泉公司1,000萬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鍾林鳳英已於被繼承人鍾泉榮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向屏東地院呈報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其他被上訴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則被上訴人就本件應為之給付,僅以繼承鍾泉榮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之責任。
㈢上訴人固主張,荷泉公司在94年間將臺北市○○區○○段4
小段307之5地號共7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鍾璧堯,卻無任何價金收入,此顯係假買賣之詐害債權行為,鍾泉榮本為荷泉公司最大股東,其繼承人鍾璧堯明知渠等之假買賣,將會導致公司資產減少,從而大幅降低被繼承人鍾泉榮之遺產中股權之價值,當屬隱匿遺產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享限定繼承之利益,應就鍾泉榮之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惟依93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鍾純青於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載「過戶給 鍾壁堯 臺北市○○區○○段○○段○○○號7筆土地,我認為是我父親要給他的」(見原審重訴卷第68頁),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3月1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0061020號函亦認:「鍾璧堯君於91年間向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4小段304號等7筆土地,經查核並無實際付款事實,且公司無法提出出售土地帳載資料,以證明買賣之事實,故鍾璧堯取得前揭土地,為自營利事業之贈與」(見原審重訴卷第69頁),是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鍾璧堯自荷泉公司受贈上開土地,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隱匿鍾泉榮遺產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尚不可採。㈣被上訴人雖抗辯,荷泉公司係將前開價金借予鍾泉榮云云,
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1年6月13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10057855號函為證,然該函僅謂:「…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出售土地之款項由負責人 鍾泉榮君 取得並私自保管…」等語(見原審重訴更一卷第93頁),並未認定荷泉公司與鍾泉榮間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無足採。再被上訴人另稱,荷泉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林鳳英積極與鍾泉榮之限定繼承人協調解決清償事宜,並由鍾泉榮之限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0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收取相關稅款債權後,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鍾泉榮之遺產為限,清償上開積欠荷泉公司之債務,是荷泉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固據其提出承諾書為證。然鍾泉榮於死亡前為荷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難期待其以法定代理人地位,向自己請求給付返還前開金額。嗣鍾泉榮於9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而荷泉公司之清算人為被上訴人鍾林鳳英,其代表荷泉公司追索之對象為自己及子、孫,情理上亦難期待其積極為請求,此由89年迄今荷泉公司均無任何積極行為可認定其行使權利,而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0日簽立承諾書後,被上訴人及荷泉公司亦無任何積極履行義務或行使請求權之行為可知,要難以前開承諾書即謂荷泉公司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鍾泉榮受領價金支票非本於上訴人之給付關係,上訴人無從對鍾泉榮主張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鍾泉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對荷泉公司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鍾泉榮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為荷泉公司所受領之4億5,000萬元,此義務於鍾泉榮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並於繼承鍾泉榮遺產範圍內給付荷泉公司。荷泉公司於鍾泉榮死亡前後均怠於行使其對鍾泉榮及被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一部請求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荷泉公司1,000萬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洵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上訴人聲請訊問 陳兩維 以證荷泉公司何以指定支票受款人為鍾泉榮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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