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宋英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宋英傑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英傑(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18日12時52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舉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掣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9年12月10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伊不在現場,一直待在花蓮工作,警察只憑口述,未經查證是否為其本人就 開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指之陳述意見之時點為「裁決前」。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及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復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係不服裁決處分之請求救濟方法,故當事人於聲明異議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且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應予從寬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當事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當事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裁決之日期、字號及理由,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不因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而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裁定之意旨均同此見解。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9年11月10日為裁決,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即於同年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接獲異議人之陳述書後,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行為,乃函覆認異議人仍應依法裁罰,異議人始於99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雖距異議人收到裁決書已逾法定期間,惟受處分人既於收受裁決書後之99年1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其形式上雖以「陳述書」方式為之,惟其所提出之「陳述書」既在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處分之後,且觀其陳述內容,顯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係因不諳異議程序,而誤為提出陳述書甚明,堪認異議人於99年11月17日提出之「陳述書」真意即為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拘泥於異議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提供之制式「陳述書」之文字及書狀格式不符,即率認受處分人係對未裁決處分前之交通違規為「陳述」。綜上,受處分人於原裁決處分送達後,而於99年1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應視為未逾法定20日聲明異議期間提出異議,以維當事人權益,又嗣後於9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係補正聲明異議之書狀格式程序,故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處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亦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於99年6月18日12時52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辯稱:伊根本不住桃園也不在桃園工作,甚至沒去過桃園,不知為何在桃園被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原處分機關則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應調查相關證據予以認定。
(二)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0年2月9日德警分交字第1003011516號函所載,本件違規事件,係警員 許時瑜 當場目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駕駛人闖紅燈後依法攔查舉發,非依科學採證資料加以舉發,故無法提供舉發照片、錄影、錄音等蒐證資料。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許時瑜於本院100年2月9日調查中係結證稱:沒有印象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當時違規人是否為在庭之異議人,當時舉發經過沒什麼印象等語。亦即舉發本件之警員許時瑜對於當時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舉發當時情形,均已不復記憶,自難以其證述內容證明異議人確係系爭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之駕駛人。
(三)又本件違規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9年6月18日為 田立琛 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田立琛於本院前開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乙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月26日竹監壢字第1000003035號函及所附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歷次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等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1月21日中監投字第1000001090號函及所附之上開機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田立琛於本院前開調查中證稱:完全不認識異議人,並未將上開機車借給異議人,伊於96年間就將上開機車送到機車店修理,沒去拿,機車行有無借給其他人要問機車行老闆等語。證人田立琛所稱之機車行老闆即證人 洪石欽 於本院前開調查中則證稱:不認識異議人,沒有印象看過他。伊在桃園縣中壢市從事機車修理,證人田立琛上開輕型機車有在伊那邊修理,99年6月18日該機車仍放在其那邊,伊沒有將機車借給異議人。伊店裡有兩、三個師傅,客人修理機車不會馬上好,伊不知道師傅會不會借給客人騎出去,沒有印象99年6月18日師傅是否有將機車借給其他人,即使有借出去也不知道是誰借的等語。從而本件違規駕駛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而該機車所有人田立琛及保管該機車之洪石欽均不認識異議人,亦未將該機車借予異議人,縱使洪石欽所經營之機車行之師傅曾於99年6月18日將該機車借予客人使用,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借予異議人使用。
(四)觀諸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該通知單上註記「當事人自述年籍資料」之文字。證人警員許時瑜於本院前開調查時就此證稱: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只要違規人未帶身分證件,伊會寫這段話在通知單上,表示違規人未出示證件等語。從而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於警員許時瑜攔查舉發時並未出示身分證件,僅以口述年籍方式由證人許時瑜記載駕駛人姓名。則倘有知悉並熟記異議人年籍資料之男子,故意謊報異議人之年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欄即有誤記之可能。證人許時瑜於本院前開調查中復證稱:若有人熟記其他人的身分資料,查電腦可能沒有辦法發現等語。從而自難僅以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駕駛人姓名,即遽然認定異議人為本件違規之駕駛人。
(五)再觀諸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簽名,所簽之「宋英傑」3字,與異議人當庭書立之「宋英傑」3字,筆跡、筆順均不盡相符,有異議人書立之「宋英傑」字跡乙紙可稽,亦無從認定異議人即為前開通知單簽名之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充足證據以資認定異議人即為上揭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駕駛人,此種舉證不足之不利益,非可歸責於異議人,自應由原舉發機關承擔,並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推斷。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