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榮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閎鈞 原名 楊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簡
字第3160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
第09700160370號函核准由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自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暨營業,合先敘明。
(二)被告新榮富有限公司於94年5月30日邀同被告乙○○、兼
法定代理人楊閎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
約書,借得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
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
於貸款契約書內。詎被告新榮富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31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
、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新榮富有限公司
向原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而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分別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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