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耀盛洪爾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679,590元及美金24603.01元,其中美金24603.01元部分依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0.495換算後,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429,859元【計算式:新臺幣12,679,590元+(美金24603.01元×匯率30.495)=13,429,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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