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宋維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及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民國108年
4月24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0月13日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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