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因而不慎撞」,應予更正為「因而不慎撞擊」;同欄一、第9行所載「5518-DS號」,應予更正為「5158-DS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欄一、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邦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815號被告劉邦慶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99年8月27日至100年8月26日。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0日20時起至翌(11)日1時許,在臺北市○○○路全羊館內食用以米酒調製之羊肉爐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鄉○○○路○○號17樓住處。嗣於103年10月11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
35.5公里處時,竟自內側車道偏移至外側車道,因而不慎撞 張富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鄧煜祥